东吴证券一营业部总经理违法炒股 遭罚没近2200万元

国际2020-02-06 15:59:55
导读 北京6月5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9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5号)显示,辛宏文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

北京6月5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9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5号)显示,辛宏文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任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于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其母“傅某珍”普通证券账户和融资融券账户(以下简称“傅某珍”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辛宏文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辛宏文违法所得1093.93万元,并处以1093.93万元的罚款,罚没合计2187.86万元。

此外,因辛宏文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证券交易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辛宏文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经查明,辛宏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辛宏文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任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

傅某珍为辛宏文母亲。“傅某珍”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5日在滨河路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同名工商银行尾号2080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为辛宏文银行账户。

“傅某珍”账户自开户至2015年5月11日主要通过滨河路营业部IP和电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主要通过MAC为ACB××××08B的电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前述两个期间,“傅某珍”账户均由辛宏文实际控制和使用,“傅某珍”账户的交易由辛宏文决策并操作。

“傅某珍”账户自开立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买入成交金额1.00亿元。经计算,该账户累计卖出获利1098.73万元,余股账面亏损4.79万元,合计获利1093.93万元。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辛宏文)〔2019〕39号

当事人:辛宏文,男,1968年12月出生,时任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辛宏文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辛宏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辛宏文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任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

傅某珍为辛宏文母亲。“傅某珍”普通证券账户和融资融券账户(以下简称“傅某珍”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5日在滨河路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同名工商银行尾号2080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为辛宏文银行账户。

“傅某珍”账户自开户至2015年5月11日主要通过滨河路营业部IP和电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主要通过MAC为ACB××××08B的电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前述两个期间,“傅某珍”账户均由辛宏文实际控制和使用,“傅某珍”账户的交易由辛宏文决策并操作。

“傅某珍”账户自开立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买入成交金额100,228,542.63元。经计算,该账户累计卖出获利10,987,259.07元,余股账面亏损47,941.73元,合计获利10,939,317.3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执业证书、证券交易流水、相关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辛宏文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傅某珍”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辛宏文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辛宏文违法所得10,939,317.34元,并处以10,939,317.34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辛宏文)〔2019〕5号

当事人:辛宏文,男,1968年12月出生,时任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辛宏文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辛宏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辛宏文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任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

傅某珍为辛宏文母亲。“傅某珍”普通证券账户和融资融券账户(以下简称“傅某珍”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5日在滨河路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同名工商银行尾号2080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为辛宏文银行账户。

“傅某珍”账户自开户至2015年5月11日主要通过滨河路营业部IP和电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主要通过MAC为ACB××××08B的电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前述两个期间,“傅某珍”账户均由辛宏文实际控制和使用,“傅某珍”账户的交易由辛宏文决策并操作。

“傅某珍”账户自开立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买入成交金额100,228,542.63元。经计算,该账户累计卖出获利10,987,259.07元,余股账面亏损47,941.73元,合计获利10,939,317.3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执业证书、证券交易流水、相关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辛宏文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傅某珍”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辛宏文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证券交易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辛宏文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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